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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
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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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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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及關渡、洲美、社子島
等尚未擬定細部計畫地區違建之處理,為因應該地區於細部計畫擬定前,原
有建築物老舊破損、人口自然增加、面積狹窄不敷居住使用之現實狀況及居
住事實需要,不適用本規則規定。
前項情形之暫行查報作業原則,由都發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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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三 老舊房屋:指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五個行政
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
。
四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
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
半者。
五 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六 施工中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廢料或
已完成而尚未搬入使用者。
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
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
九 拍照存證:指違建完成時間之現場狀況或現有資料無法立即判定,而予
以拍照建檔者。
十 防火間隔(巷):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之防火空
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未標示防火
間隔者,以距離地界線一點五公尺範圍內視為防火間隔。
十一 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之
H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
十二 小尺寸之 H型鋼:指高度不超過一百五十公釐、寬度不超過一百二十
五公釐、中間版厚度不超過九公釐之鋼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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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
、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
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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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
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
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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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面積
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未占用巷道、法定停車空
間、防火間隔(巷)或避難平臺者,應拍照列管:
一 設置於屋頂平臺,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
二 設置於露臺或法定空地,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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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假山水或魚池等景觀設施之設置,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 設置於法定空地,未占用巷道、無遮簷人行道、騎樓地、法定停車空間
、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
二 設置於露臺,經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安全無虞。
三 設置於屋頂平臺未占用避難平臺,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
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安全無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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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
窗,其突出外牆面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
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
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
前二項有效開口為淨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
一百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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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鐵捲門、落地門
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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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家禽、家畜棚舍、鴿舍或寵物籠舍等,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面積在六
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開放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
者,應拍照列管。但鴿舍位於飛航管制區者,應查報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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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碟形天線,直徑在三公尺以內,且高度在九公尺以下者,應拍照列管。但設
置於屋頂平臺(不含避難平臺)者,其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應查報拆
除。
行動電話無線電接收器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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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陽臺、欄杆及女兒牆(含一樓平臺及屋頂平臺)之修築,其高度在一點五公
尺以下者,應拍照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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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在
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應拍
照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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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住宅區依相關法令規定留設之公寓大廈開放空間,於建築基地內設置前條之
欄柵式圍籬,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一 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本府報備有案。
二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
三 於每日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
四 於適當位置設置可供無障礙進出使用之活動門,其寬度在四公尺以上,
且於開放時間內全部開啟。
五 非設置於沿計畫道路留設之人行步道、無遮簷人行道、現有巷道或有必
要長時間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
前項第二款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為之。
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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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設置於建築物共同梯廳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
或低於一樓樓層高度、寬度在二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防火間隔(巷)
者,應拍照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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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
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
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
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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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設置於法定空地之守望相助崗亭,其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點五
公尺以下,未定著於土地,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間或
防火間隔(巷),而未影響公眾通行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守望相助崗亭設置於臨接路口十公尺以下之路面、人行道、一般巷道、
騎樓者或面積超過四平方公尺而在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下者,應檢具相關圖說
及本府警察局核准文件報都發局列管,違反者應查報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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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露天空調設備,其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體積在一點五
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
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體
積在六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出建築物外牆面在六十公分以內,斷
面積未超過○點三六平方公尺,且未占用巷道、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
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前二項設備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法令者,應
查報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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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設置於屋頂平臺之空調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並經
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且取得頂樓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但經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法
令者,應查報拆除:
一 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
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未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經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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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設置一般經常使用之儲水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一 使用權利之規定:設置屋頂型儲水器須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
二 安全之規定:
(一)容量大小:容量為二千二百公升以下。
(二)高度:總高度(儲水器與其支撐構架)為二公尺以下。
(三)位置:
1.地面型:不得占用巷道、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法定停車空間
、防火間隔(巷)及開放空間等。
2.屋頂型:
(1)設置於屋頂平臺者,應距女兒牆外緣二公尺以上。
(2)不得設置於違建上方。
(3)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上方者,與屋頂突出物(含樓梯間、機械
房)高度合計不得超過九公尺,並應距建築線(含地界線)
二公尺以上,且需加強支撐腳架之固定,以防止傾倒及脫落
。
3.數量:總量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
三 景觀之規定:不得妨礙市容觀瞻等情形。
儲水器容量、高度超過前項規定者,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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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夾層屋違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其不符合者,應查報拆
除:
一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前曾報本府工務局列管。
二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工完成,並取得建築師或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認定無礙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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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規則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為阻
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予即時強
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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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都發局即時強制拆除施工中違建時,由違建查報人員會同拆除人員,將強制
拆除通知書,現場交付違建所有人收執或於現場公告並拍照,並於三日內執
行拆除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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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
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
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聽
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
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百
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醫院、
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
規地下加油(氣)站、違規地下工廠(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
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
、炸藥、煙火、火柴製造業)、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等使用。
(二)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占
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
十九條屋頂避難平臺規定。
(三)有傾頹、朽壞或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四)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安全。
(五)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
違建。
二 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經
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三 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局、
消防局或工務局等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四 妨礙公共衛生: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糞池、排水溝渠之清疏。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五 妨礙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指經都發局會同本府文化局、衛生局及環保
局會勘認定衝擊週邊居住環境或妨礙都市更新之推動者。
第一項大型違建之認定及處理,由都發局另定大型違建查報拆除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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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前條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占用市有土地之既存違建,由土地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後優先拆除。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三 阻礙或占用建築物防火間隔(巷)之既存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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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
二 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開門或做鐵捲門處得提
高。但從地面至頂緣之高度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尺。
三 增設屋頂綠化設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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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既存違建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
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以非
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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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 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積
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
二 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自行
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以非永
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三 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未超過三
公尺或原屋簷高度。
四 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臺,增設新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其面積未超
過十平方公尺,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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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 條 違建經查報後,如經本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得補辦建築執照者,得由違
建所有人依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辦法補辦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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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新違建除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拍照列管者外,都發局應查明違建所
有人資料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執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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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者,公示送達違建查報拆除處
分書,並於送達生效日後執行拆除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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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建建築完成時間之判斷,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
一 載明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建物謄本。
二 房屋稅籍證明。
三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四 都發局製發之地形圖。
五 門牌編釘證明。
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
七 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
違建經勘查後,其建築完成時間無法判斷,且其材質非屬新穎者,得拍照存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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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已定有容許誤差者,從其規定;其餘各項尺寸之容許誤差規定如下:
一 面積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三以下,且未超過三平方公尺。
二 高度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一以下,未超過三十公分,且未超過各樓層之高
度者。
三 其他各部分尺寸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二以下,且未超過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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