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4日 星期六

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申請變更程序

(內政部)本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研商修正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三、四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事宜會議紀錄


都市計畫組
發布日期:2004-01-07
內政部93.1.7內授營都字第○九二○○九一一一一號函
五、結論:
(一)有關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細部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暨簡化行政作業程序,提高行政效率,爰重新檢討營建協調會報決議之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示規定,及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七九號函送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研商會議結論,修正如次:
1、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係指為配合國防或經濟發展所必需之緊急重大設施,非迅行變更無法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者;其認定程序如下:
(1)部訂計畫及中央暨所屬有關機關提出者:由申請機關或中央暨所屬有關機關函內政部予以認定。
(2)前目以外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逕予認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由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協調之。
2、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者;其認定程序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下列四項原則逕予認定者。
(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
(2)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地方重大建設者。
(3)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
(4)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
(二)有關本部以往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之通案性處理方式「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詳實查明,如不影響該地區都市計畫整體發展,且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分區者,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乙節,就是否影響該地區都市計畫整體發展,及有無妨礙鄰近土地使用分區等事項,得於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再予考量審查。
(三)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及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七九號函送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研商會議結論,由本部循法制程序辦理停止適用。
最後更新日期:201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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