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慈濟申請「變更保護區為社會福利特定專用區」之意見
楊重信 文化大學環境設計學院院長
壹、不適法
▲本案主要計畫法律依據引用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不適法。
▲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
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
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亦
即,非經通盤檢討不得變更。
▲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佈實施後,遇有左列
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 縣
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水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
害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本案申請變都市計畫法更保護區為「社會福利特定專用區」引
用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顯然不適法。
貳、 違反保護區劃設目的與保護政策
▲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
況或軍事安全之需要,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北市分區管制規則第四條:保護區是為國土保安、水土保
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資源而劃定之分區。
▲本申請變更土地屬於山坡地之都市計畫保護區。保護區畫設
後應限制建築,且不得任意或作個案變更,其理至明。
▲台北市保護區之保護政策一直未改變,本案土地被劃為保護
區之理由並未消失,不可因宗教社會福利之名,即可個案變
更。
▲本案屬於個案變更,一旦通過,則保護區政策勢必會鬆動,
最 終會走向崩解之途,民國68年台北市開放「保變住」對環
境之衝擊應記起教訓。
叁、得附帶條件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並非表示可以變更保護
區為社會福利特定專用區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5條:保護區內土地得附條
件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第8組),此規定係指得在合乎保
護區所容許使用與強度之條件下作社會福利設施使用,此規定
不可擴大解釋為可變更保護區為社會福利特定專用區。
▲保護區內土地做社會福利設施使用應受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第76條有關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規定之規
範:第六種(其他各組):建蔽率15/ 高度:7公尺以下之2層
樓。
志工訓練設施是社會福利設施?
●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其事業計畫做業
要點之第二點:
社會福利設施,指兒童及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社會救助機構、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中央法規明定,地方
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興辦之各類社會福利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 社會福利設施—定義
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 依社會福利相關法令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及其設施。
訴求
▲建請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否決本案,本案土地分區維持保
護區。
▲本案土地應作符合保護區規定之用途,現況不符保護區管制
之使用應立即改正。
▲本案土地原地貌為埤塘、農地、以及綠地,建議以「環境保
護」為法印的慈濟基金會,作為環境保護楷模,將本基地恢復
為原始地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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